【公司清算问题】现行立法关于公司民事清算责任的规定问题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1-26 14:54) 点击:253 |
【公司清算问题】现行立法关于公司民事清算责任的规定问题 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后的必经程序,公司无论是自动解散还是被强制解散,均需清算程序的梳理,以清理公司财产,了结公司业务,收取公司债权,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公司经合法清算完毕,办理注销登记,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法人资格终止。目前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是以公司法为基本法,以证券法等为特别法并辅以相关行政法规、部委规章为一体化的法律体系。公司法是规定公司法律制度的根本性法律规范,因此关于公司清算制度的总括性规定也在其中,具体而言即是修订后的《公司法》的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章规定了合营企业解散和清算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具体清算方式和相关操作规程。公司法及其配套规定,对于公司清算均是从清算组的组成、职权等方面加以规定,而没有规定清算主体。清算主体与清算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基于自己对公司资产享有权益或者对公司享有重大管理权限而为法律确定为组织、实施清算的义务主体。清算组则是清算主体任命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清算主体的确定即是明确清算义务人,是合法清算的前提。现行立法没有关于清算主体的规定是导致恶意不清算现象大量产生的直接原因。 同时,关于清算,现行的公司立法没有一条关于清算主体怠于或拒不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这是明显的立法疏漏,也是导致恶意不清算现象大量产生的根本原因。正是法律对清算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含糊和空白,才导致清算主体有恃无恐,滥用权利。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大量的清算主体怠于或拒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流失、损毁,甚至被其占有处分,而无法对该处于解散状态的公司的债权人拥有的合法债权提供有效的保护。如原本是给予违法者严厉惩处的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注销公司的行政处罚措施,却成为规避法律者不履行清算责任,逃废公司债务的方便之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现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甚至被注销登记,但公司的财产仍然存在,公司的经营活动照常进行;公司股东在吊销营业执照、经营不善而终止经营后,未经合法清算即处置公司财产,财走人散,或转移公司资产,改头换面成立新的公司。公司清算责任立法的疏漏,成为清算主体逃避公司债务的便利手段,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这成为他们实现债权的法律障碍。另一方面,在产生诉讼纠纷时,由于缺少法律依据,各地法院在实际操作中的做法不尽一致,集中体现在诉讼主体的确认和民事责任的承担两个方面,如有的以股东与债权人缺乏直接的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债权人对股东的起诉;有的列公司与股东为共同被告,判决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由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的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判决股东限期履行清算责任,逾期则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立法必须对清算责任作出规定,从而以承担法律责任的强制手段方式确保出现解散事由后,清算主体能够依法进行清算,了结其他主体与公司发生的民事关系,使公司依法退出市场。对于人民法院来说,这样才能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依法保护相关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至于具体的法律责任,应该包括三种形式即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但现行的公司立法侧重于对公司的行政管理,强调违规后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疏于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可操作性差。如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等涉及清算法律责任的条款基本上规定的均是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虽然法律可以通过规定行政的甚至刑事的责任来制裁不法行为人,但是这些责任的承担并不能使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得以弥补。事实上,民事责任才是维护公司法律制度以及了结与处于解散状态的公司相关的民事关系最直接、有效的的方式。因此,必须改变现行的公司立法对法律责任方式规定的价值取向,确立完备的民事清算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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